— 成功案例 —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全国免费客服电话 0537-2558089
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0号)

时间: 2024-03-01 14:29:11 |   作者: 成功案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有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能从事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能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九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6周岁的公民从事个体演员职业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明其表演技能的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

  第十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能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和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是指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中国内地(大陆)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对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十七条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者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签订演出合同一定要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第二十二条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但申办外国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歌舞娱乐场所进行6个月以内的定点营业性演出,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第二十四条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或者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艺术专业技术人员,临时有必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来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依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理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演出开始前5日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才可以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五条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该依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的基本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三十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营业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条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吊销、注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发证统计制度和个体演员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六条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邀请外国和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艺术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或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未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一条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施行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营业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相关推荐

在线客服
服务热线

服务热线

13181318406

微信咨询
往复式给煤机_k0,k1,k2,k3,k4,k5_往复式给料机_生产制造厂家-火狐nba直播
返回顶部